(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在商州区中国人民银行商洛支行员工宿舍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张某某用手反掰刘某某右手致刘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中国人民银行商洛中心支行餐厅员工,2014年10月9日15时许,二人因言语不和在该行员工宿舍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张某某将刘某某右手掰伤。次日,刘某某被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闭合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郊派出所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城郊派出所传唤张某某,张某某到该所接受讯问,后被取保候审。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阮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