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顾某某因拖欠原告陈某某材料款68715元未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人民币68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顾某某2013年11月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顾某某欠陈某某材料款68715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顾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材料款(¥68715元)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因被告顾某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材料,理应支付相应材料款。现顾某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顾某某支付材料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材料款687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