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执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应城执字第0027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化工),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舵落口工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7184488-9。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钢,中天化工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湖北省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化工),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12791。法定代理人王德才,系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德邦化工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天化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德邦化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债权31616元,剩余债权3161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中天化工发现被执行人德邦化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继业审 判 员 李国毅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