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拜某甲、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某甲,拜某乙,张某,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某乙。系拜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拜某甲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桐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拜某甲、拜某乙、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某甲、拜某乙、张某委托代理人方���强及拜某乙,被上诉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某甲与拜某甲经媒人宋红霞和刘连国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见面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2日订婚。经与媒人刘连国协商订婚彩礼款为26000元,订婚当天,与宋某甲一同去的宋某乙把用大红包包的26000元交给拜某乙。宋某甲将两个小的红包交给拜某甲。2015年2月23日,宋某甲与拜某甲解除婚约关系。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媒人刘连国出庭所作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但拜某甲、张某、拜某乙按习俗收到的彩礼款26000元应予退还,宋某甲主张返还的两次见面礼4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拜某甲、张某、拜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宋某甲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拜某甲、张某、拜某乙承担(先由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诉人拜某甲、拜某乙、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三上诉人在2015年春节过后的第二天,即正月初二,只收到宋某甲见面礼2800元,没有收到其所谓的彩礼款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拜某甲、拜某乙、张某返还宋某甲彩礼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宋某甲辩称,宋某甲是现役军人,2014年12月28日,宋某甲与拜某甲初次见面,当时给见面礼2000元,2015年正月初三,给拜某甲封了三个红包,大红��是26000元,其余各1000元,上述共计给付彩礼款30000元,原审判决只返还彩礼款26000元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拜金桂出庭证明,当时宋某甲给付彩礼款时在场,只看见给付彩礼款2800元。经查,证人拜金桂是拜某甲的姑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某甲与拜某甲经媒人宋红霞、刘连国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2日订婚。订婚当天,与宋某甲一同去的宋某乙把用大红包包的26000元交给拜某乙。宋某甲将两个小的红包交给拜某甲事实清楚。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媒人刘连国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诉人拜某甲等人虽在二审庭审中其姑母拜金桂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看到宋某甲给付彩礼款28张2800元,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拜某甲、拜某乙、张某没有收到彩礼款26000元的事实,且证明人宋金桂与拜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拜某甲、拜某乙、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许向朋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