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学广与林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李学广。被告:林建安。原告李学广与被告林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广诉称: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500元,余欠借款1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建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安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广与被告林建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建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