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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路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别名路某戊,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甲化名“刘梦”,通过网络结识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石桥镇张东村的张某丁。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甲以与张某丁谈恋爱结婚为名,隐瞒真相,虚构家庭,让王某甲(化名“刘军”)、赵某戊冒充其父母,骗取张某丁财物共计7万余元。被害人张某丁多次催促领结婚证,被告人路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离开张某丁家。2、被告人路某甲化名“刘梦”,在与张某丁交往期间,认识了张某丁同村的被害人顾某。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甲以为顾某介绍女朋友为名,用虚构的名字“李然然”与顾某联系,编造虚假理由,骗取顾某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峰、张某甲、潘某、张某乙、张某丙、路某乙、田某、王某乙换、马某、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查询明细,办案说明,到案说明,询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经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路某甲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又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路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路某甲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宣判后,上诉人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赃款,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系被被害人控制后到案,上诉人主张其系投案自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