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XX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湖滨路金方大厦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8.50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包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