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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李成环、龚月梅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李成环,龚月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积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菊,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环,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农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被告龚月梅,女,汉族,1949年1月11日生,住址职业同上(李成环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源,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与被告李成环、龚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广菊、徐正明,被告李成环、被告龚月梅委托代理人李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诉称:2007年6月,因修建兰青铁路二线,原乐都县人民政府征收高庙镇郎家村下湾土地作为兰青铁路复线隧道废渣料场,原告将1559788元土地补偿费于同年6月28日通过乐都工商银行转给郎家村。兰青铁路复线建成后,该料场闲置。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成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将其位于高庙镇郎家村下湾(原兰青铁路复线隧道废渣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李成环用于养殖业、种植业;2、土地租赁年限7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3、每年租金670884元,于每年5月24日前付清,自2010年5月开始交纳。2014年4月,青海省修建民小公路时需占用上述土地,马厂乡政府对上述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同年7月10日,马厂乡政府通过原告向被告给付了附着物补偿费,同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补偿费685108元通过老鸦信用社打入被告龚月梅的卡中,因二被告欠乐都县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瑞丰公司将被告李成环起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理判决将上述685108元土地补偿费执行给瑞丰公司。原告认为该土地已于2008年征用为国有土地,此次修路占用不应重复征收,二被告取得该土地补偿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8510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成环、龚月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一方是李成环,而不是龚月梅。此次征用土地将补偿款打入龚月梅账户是因为李成环躲避银行还贷,李成环是该款的所有人,原告起诉龚月梅为被告主体不当;2.本案土地原是国有土地,经过李成环耕种改良已经变成良田,土地性质发生变化,所以此次征用不是国有土地的二次征用,李成环取得土地补偿款也不是不当得利。3.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除李成环应得土地补偿款外,多支付的14932.8元才是不当得利。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李成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第二组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及征用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第三组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村委会、龚月梅三方协议书。均证明由于乐都区马厂乡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将原告的补偿款685108元支付给了被告龚月梅。被告李成环、龚月梅的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镇政府的失误多给了被告14932.8元,其他都是被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李成环、龚月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五组:第一组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李成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是按协议约定取得补偿款;第二组2013年《乐都县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第三组现场照片十三张、第四组收条十三张,均证明被告李成环租赁涉案土地后,对其进行了大量治理和投入;第五组(2010)东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租赁后因侵权引发诉讼并胜诉;第六组被告李成环与宋建明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涉案土地征收给被告李成环造成租金损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成环、龚月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因修建兰青铁路复线,原乐都县人民政府征用高庙镇郎家村下湾土地作为兰青铁路复线隧道废渣料场。兰青铁路复线建成后,该料场闲置。2008年6月4日,原告原乐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与被告李成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李成环用于治理、改造弃渣场,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约定土地租赁期限7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4年4月,青海省修建民小公路时需占用上述土地,马厂乡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登记。同年7月10日,马厂乡政府通过原告向被告李成环支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同时将土地补偿费685108元汇入被告龚月梅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李成环拖欠乐都县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将上述685108元土地补偿费执行给了该公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他人。本案因修建兰青铁路复线,原乐都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高庙镇郎家村下湾土地后,作为兰青铁路复线隧道废渣料场使用。兰青铁路复线建设完工后,乐都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李成环使用,后因修建民小公路占用部分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乐都县马厂乡人民政府通过乐都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成环租赁期间的地上附着物给予了补偿,并将土地补偿费汇入李成环之母龚月梅账户。因该涉案土地经乐都县人民政府征用已属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不存在再次征用问题,乐都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国家建设用地相关规定,支付给李成环土地补偿费有误;同时,被告李成环无合法依据,取得该补偿费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成环在租赁期间,对该废料厂土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亦对履行期间发生征用及社会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部分租赁土地作为民小公路建设用地后,双方对租赁合同约定的补偿事宜未进行协商、处理,合同约定的补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另案告诉。因此,被告李成环以租赁合同的补偿条款为依据,取得该补偿费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乐都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补偿费汇入李成环之母龚月梅账户后,该款由李成环占有、使用,被告龚月梅在本案中因汇款提供了自己的账户,未实际取得,故被告龚月梅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当得利685108元。二、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被告龚月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5000元,被告李成环负担5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山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徐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