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丰创服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如皋市丰创服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峰。委托代理人:朱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丰创服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伯建。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丰创服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15年2月5日,经被告对账确认至2015年1月28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097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一页,证明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109725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自2012年起发生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7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725元的事实。对账单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对账至今已半年余,被告理应有充足还款时间,拖欠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7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丰创服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9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如皋市丰创服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