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缪小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小菁,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小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小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小菁于2015年6月15日,在电话里与潘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事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潘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同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缪小菁在本区中兴路地铁站5号出口附近,将0.3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小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小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缪小菁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小菁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0.4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小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