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文俊与连国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俊,连国富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文俊,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国富(又名连钟有),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王文俊诉被告连国富(又名连钟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经连红利介绍在被告所属渔船从事小伙计工作,合同期至2014年春节前停船,工资总额4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约定至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拒绝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国富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文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3、录音资料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文俊经连红利介绍受被告连国富(又名连钟有)雇佣在其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连红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用工方)连红利、乙方(求职方)王文俊,合同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春节前停船止,月支1000元,合同期总工资4.2万元,合同期结束工资全清。乙方因打仗、酗酒严重违反劳动制度,被甲方除名或自己离职的,未结工资作违约金、培训费扣除,甲方辞退应按乙方实干天数为乙方发放工资。”原告自签订合同当日上船工作,于2014年1月中旬下船停止工作,被告共支付工资1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30000元工资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并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2万元,合同期间工资结清,”原告在收条上对上述内容签名按压手印确认,但原告是被逼无奈签字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字按压手印,被告就不支付20000元工资。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30000元,欠王文俊工资款2014年10月底前结清,连国富2014年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文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受被告连国富雇佣在其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为原告最后结算工资时已明确表示支付20000元结清工资,原告自述表示接受后在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2万元,合同期间工资结清”的收条上签字按压手印确认,原告主张受被告所逼无奈接受20000元并签字按压手印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工资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接受20000元并在收条上签字按压手印确认工资已结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上述结算工资行为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俊对被告连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