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工程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为了在工程款拨付、工程签证审批等方面获得时任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被告人胡某的关照,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来到被告人胡某位于本市明珠广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胡某现金各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人胡某收下。2015年1月26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胡某带至六安市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职文件及相关履历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退赃银行转账凭条、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等材料、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签证审批单及工程款支付等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慧珍审 判 员 张 镇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