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青年路5号院3号楼4单元1号的窗户北侧简易小棚处,用铁条将简易小棚门锁撬开,将被害人孙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278双女士皮鞋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和278双女士皮鞋价格共计23070元。另查明,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