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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苗春侠与管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侠,管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31号原告:苗春侠,女,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管继武,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苗春侠与被告管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张杰,被告管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侠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管继武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苗春侠与张杰结婚证、离婚证、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苗春侠与张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管继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管继武辩称:没有借过苗春侠的钱,我也不认识她是谁,这个钱是2007年1月份,潘高峰找到我,说把我欠他的35000元过给苗春侠,潘高峰又借给我35000元,我当着潘高峰的面给苗春侠打了70000元的借条,后来他这个35000元潘高峰没有给我,潘高峰和苗春侠把条子拿走后,我一直没见过潘高峰这个人,2014年7、8月份潘高峰回来找到我,说以前的账不过了,欠我的钱给我,结果我先后总共在一起给他4万多,当时我问他要条子,他说条子丢了,给我打的收条,打了收条以后过了一个多月,张杰拿这个条子来找我要钱,我说这是潘高峰借的钱,张杰后来向我借了3000元钱说是买交通工具,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又找到我向我借了2000多元,他给我打的有借条。被告管继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管继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潘高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苗春侠的款我已经还完了。原告苗春侠对被告管继武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两份收条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来源无法核实,潘高峰的身份与原被告的关系及是不是他本人出具的,这些都无法查明。3、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上内容的名字“苗春丽”与原告不是同一人,而且里面涉及到欠款数额是否还清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道这里面的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春侠与张杰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18日,被告管继武给原告苗春侠出具借条一份,上写“今借到苗春侠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管继武”,2009年8月14日,原告苗春侠与张杰离婚。2011年1月,张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获释。2015年2月16日,张杰给被告管继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500元,后原告苗春侠向被告管继武追款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管继武借原告苗春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管继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管继武辩称,不认识苗春侠,是其欠潘高峰的款,潘高峰将债权转让给苗春侠,然后管继武向苗春侠出具的该借条,且该款已全部还给了潘高峰,并提供了潘高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系复印件,且没有潘高峰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该证据,原告苗春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管继武与张杰系朋友关系,是张杰将该款亲自交给管继武。既然管继武出具了借条,就应向她履行还款义务,自己不认识潘高峰,潘高峰与管继武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她无关。同时表示张杰向管继武出具的借条5500元,愿意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继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春侠借款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管继武负担714元,原告苗春侠负担61元,本院减收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