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复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浩亭与吴增宏、吴增斌、王荣、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43号复议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城市管理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娜仁图雅,支付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浩亭。被执行人:吴增宏。被执行人:吴增斌。被执行人:王荣。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宏。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智华,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不复榆林中院(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林中院在执行白浩亭与吴增宏、吴增斌、王荣、鄂尔多斯市建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建银公司对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巴什管委会)享有到期债权,榆林中院冻结并扣划了康巴什管委会开办的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账号内的3427万元存款,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与执行案件无关,与康巴什管委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扣划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款项,执行程序错误;相关执行行为违法,被扣划的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该款项中包括3000多名公务员和教师的工资、住建保证金、公安取保金等,法院的扣划行为已导致75家单位工作无法正常运转,正常业务严重受阻;本案被执行人应为请求撤销(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已冻结账号内的3427万元返还异议人。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关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说明、鄂尔多斯财政局关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说明、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关于各预算单位余额明细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37家行政事业单位《退还财政性资金的函》。申请执行人白浩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国库管理中心是康巴什管委会对外资金支出的账户管理单位,且法院扣划的这个账户已经给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支付过几笔工程款。榆林中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白浩亭因与吴增宏、吴增斌、王荣、建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林中院作出(2014)榆中立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由吴增宏、吴增斌、王荣、建银公司共同偿还白浩亭借款本息3600万元;吴增宏、吴增斌、建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0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四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白浩亭于2014年8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榆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康巴什管委会拖欠建银公司所修三个学校(两个小学,一个幼儿园)的工程款共计7000多万元,被执行人建银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其在康巴什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榆林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康巴什管委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0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扣划了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账号内的3427万元存款。榆林中院另查明,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是由康巴什管委会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业务范围:为新区提供财务集中核算与监督,负责会计集中核算、会计监督、财务报表分析、编制部门预算与监督。2014年1月28日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账号曾2次分别向建银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榆林中院认为,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是由康巴什管委会开办的事业法人,是康巴什管委会管理资金的一个职能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曾为康巴什管委会修建学校和幼儿园,但工程款一直欠付,因而对康巴什管委会享有到期债权,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曾经向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据此,可以判断该账户是康巴什管委会的对外支付资金账户,因此法院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所持该冻结账号系国家财政资金账户,不能用于清偿债务的异议理由,虽然其提交了康巴什支行、财政局等的证明,但因与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有行政上的利害关系,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015年7月16日,榆林中院作出(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异议。2015年7月31日,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错误,该裁定审查的执行案件和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案件不是同一案,该裁定认定的实施没有证据,系属虚构,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过推断确定法律关系没有依据。2、榆林中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违法,应予依法纠正。申请人与榆林中院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榆林中院在未经任何程序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扣划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严重错误。申请人与康巴什管委会是两个独立法人,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混同。榆林中院扣划申请人资金属于法律明令禁止扣划的财政资金。榆林中院对被扣划款项的权利人认定错误,本案被扣划资金的权利人是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与康巴什管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扣划的款项3427万元财政资金返还申请人。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榆林中院向康巴什管委会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康巴什管委15日内向申请人白浩亭履行对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所负到期债务40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中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对于到期债务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0月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1号执行裁定书,以康巴什管委会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在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4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11月3日,榆林中院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账号内的存款40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榆林中院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康巴什管委会已履行到期债务3427万元。2015年8月14日,榆林中院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4号补正裁定书,补正了(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书中将执行依据引用错误的文字笔误。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在此过程中,榆林中院2014年9月10日向康巴什管委会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康巴什管委15日内向申请人白浩亭履行对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所负到期债务40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通知书还告知了第三人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在第三人对于到期债务既未提出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榆林中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1号执行裁定书,以康巴什管委会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在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4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该系列法律文书和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是由康巴什管委会开办的事业法人,是康巴什管委会管理资金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曾经向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该账户是康巴什管委会的对外支付资金账户,因此法院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所持该冻结账号系国家财政资金账户,不能用于清偿债务的理由,因该账户不属于法律明令禁止执行的账户,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该款项属于第三人康巴什管委会,因此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并不是适格的异议复议主体,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榆林中院(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世军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