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渔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无业。被告苏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7日,经媒人介绍,被告刘某与原告之子马某某相识,并于当日举行了定亲仪式。两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订婚彩礼16600元。定亲后,因与被告刘某感情不和而分手。但对于原告给付的16600元彩礼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刘某系母女。2015年3月7日,原告李某之子马某某经媒人毛某、丁某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于当天下午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诉称在定亲时,原告家将16600元彩礼钱交给了媒人毛某、丁某,两媒人数完用红纸包好后交给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将钱装了起来。定亲仪式后第二天,马某某来到淮安,但被告家拒绝与马某某见面,晚上见面后又让马某某买东西,第三天原告本人来到淮安,被告家又拒绝与原告见面,再后来被告就失去了联系。原告为了证明这一事实,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与被告苏某的丈夫系朋友关系,其陈述:2015年毛某向证人询问有无女孩介绍对象,证人在被告苏某家喝酒时提到此事,苏某表示同意。两个孩子第一次见面是在淮阴区小营转盘,当天下午刘某和苏某、证人一起到了原告家,与原告家儿子举行了定亲仪式。定亲后第二天,原告家将彩礼钱交给证人与毛某,毛某点过钱后交给了被告家,彩礼钱是16800元。定亲后三四天,因女方不带男方回家,双方就发生了矛盾,证人再去被告家时,被告已经搬家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家给付彩礼的时间、给付金额有误差,原告家给付彩礼是当天下午,彩礼是16600元,证人证言其余部分均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之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丁某、毛某介绍相识并举行定亲仪式,原告家给付被告刘某彩礼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因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为媒人,全程参与了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定亲仪式,其对于彩礼的给付金额、时间虽与原告陈述略有不同,但基本误差不大,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收取了原告家给付的16600元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与马某某相识当天就举行定亲仪式,短短三、四天后便产生矛盾分手,在定亲后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因婚姻所收取的相关礼金依法应由实际接收彩礼的一方全部予以返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某收受或使用了上述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6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孝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