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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份按民间风俗订婚,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辱骂和殴打原告,且经常驱逐逼迫原告离家,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并不断恶化。原告也曾经努力与被告沟通,试图改善关系,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2015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即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导致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份按民间风俗订婚,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婚生子黄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期间已生育婚生子黄某甲,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尚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