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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余阳春与曹俊锋、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阳春,曹俊锋,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余阳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锋,男,汉族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启志,男,汉族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阴舒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心雨,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余阳春诉被告曹俊锋、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曹俊锋、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阳春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受被告曹俊锋雇请在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虹商务中心工地做事时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4617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17元。被告曹俊锋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本起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余阳春受被告曹俊锋雇请在江西省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虹商务中心工地做木工时从约3米高处摔下,造成原告余阳春受伤,原告余阳春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且以卧床休息为主,被告曹俊锋支付了医疗费36636.30元。2015年2月1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余阳春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余阳春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0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余阳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余阳春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余阳春的户籍地址为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姑塘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12日,江西省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江西省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长虹商务中心工程向被告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建工意外险和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余阳春受伤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余阳春的医疗费21929.69元,此款由被告曹俊锋领取。2015年5月4日,江西省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余阳春在雇佣时受伤,有权要求雇主被告曹俊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建方,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曹俊锋,对原告余阳春在工地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阳春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获得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余阳春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和医嘱天数及2014年江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为12216元;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和医嘱天数及2014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为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余阳春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4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余阳春的鉴定天数本院确定为44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余阳春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8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余阳春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72927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余阳春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4000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文书本院确定为8000元;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300元,原告余阳春因在工地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93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阳春人民币109379元。二、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阳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余阳春负担105元,由被告曹俊锋和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