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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户籍地址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增城市荔城街广悦轩小区做绿化工作时去到一街49号别墅附近,通过扳开该别墅花园篱笆围栏的方式盗窃了花园草地上的一只金钱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后放回家中继续放养。后被告人于2015年5月15日15时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增城市荔城街广悦轩小区做绿化工作时去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街49号别墅附近,通过扳开该别墅花园篱笆围栏的方式盗窃了花园草地上的一只金钱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拿回家中继续放养。后被告人于2015年5月15日15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该只金钱龟交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现场录像视频;5、关于金钱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清单;7、收条、谅解书;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9、证人韦某乙、刘某丙的证言;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现场录像截图、赃物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