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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秦有科与邓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有科,邓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秦有科,男,生于1964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秦有宝,男,生于1974年1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邓怀义,男,生于1979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秦有科与被告邓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有科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有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有科负担。审判员  白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