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华良与叶建龙、潘秋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华良,叶建龙,潘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华良。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建龙。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秋萍。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韦华良因与被申请人叶建龙、潘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华良申请再审称:韦华良与叶建龙、潘秋萍之间存在800万元借贷关系。虽然韦华良在第一次起诉前作出过300万元了结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叶建龙、潘秋萍未同意,因此,双方未达成以300万元一次性了结债务的合意。侯忠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3月19日在沈建玉家协商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韦华良提交的涉案录音资料形成于2012年3月19日,韦华良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双方不可能在该次协商中达成300万元一次性了结债务的合意,否则韦华良不可能再去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韦华良第一次起诉后,仅保全了叶建龙、潘秋萍300万元左右的房产,考虑到审理及执行至少需要一年时间,而叶建龙、潘秋萍同意先支付300万元,韦华良解封,叶建龙、潘秋萍再变卖资产筹款还债,韦华良这才撤诉,韦华良并未同意免除叶建龙、潘秋萍剩余的债务。二审判决认为韦华良在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系双方就债务处理已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韦华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叶建龙、潘秋萍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韦华良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韦华良与叶建龙系朋友关系,叶建龙与潘秋萍为夫妻。自2009年始,韦华良、叶建龙之间资金往来较为频繁,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总额达数亿元。2012年1月6日��韦华良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汇款200万元给叶建龙,通过邵桂珍的银行卡汇款300万元给叶建龙,2012年1月9日,韦华良通过高国庆的银行卡汇款300万元给潘秋萍,三笔汇款共计8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叶建龙支付韦华良48万元。2012年3月22日,韦华良曾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建龙、潘秋萍归还借款752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并依韦华良申请对叶建龙、潘秋萍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韦华良又申请撤回起诉,该院据此作出了准许韦华良撤回起诉的口头裁定。韦华良撤诉后,叶建龙分别于2012年4月1日、4月10日共计支付韦华良300万元。2014年1月8日,韦华良再次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叶建龙、潘秋萍共同归还800万元借款的余额45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韦华良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双方协商的录音资料。该录��资料显示:韦华良提出叶建龙夫妻再给其300万元就一次性了断的意思表示,叶建龙当时表示拿300万元现金有困难,其现只有两套房子和一辆车子可给韦华良,韦华良认为上述财产不值300万元,让叶建龙自己出售上述财产并向朋友借钱凑3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向参与双方协商的张国强进行调查。张国强证实,韦华良、叶建龙之间的资金纠纷,由叶建龙再付300万元就此了结,后叶建龙已支付300万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山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驳回韦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0元,由韦华良负担。韦华良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0元,由韦华良负担。韦华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韦华��提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19日晚上,韦华良夫妇与叶建龙夫妇等人在沈建玉家协商叶建龙归还韦华良800万元借款一事,其也在场,叶建龙认可借韦华良8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因钱被骗已无归还能力,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内容为打印内容,下方有手写的“侯忠华2015.3.17”字样。韦华良提交此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录音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双方没有在协商中形成一致意见。叶建龙、潘秋萍质证认为,该说明不是新证据,侯忠华未到庭,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达成30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合意。韦华良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韦华良主动提出了叶建龙、潘秋萍支付其30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还款方案时的在场人张国强也陈述双方最终形成了300万元了结方案,结合韦华良第一次起诉几天后���撤诉而叶建龙、潘秋萍在韦华良撤诉后即实际支付了韦华良300万元,以及第一次撤诉距离本次诉讼时隔一年半多时间,韦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叶建龙、潘秋萍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30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合意。韦华良称其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原因系同意叶建龙、潘秋萍先支付300万元,韦华良撤诉并解封,叶建龙、潘秋萍再还剩余债务,对该主张韦华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韦华良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已达成30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意思表示,并据此驳回韦华良再行要求支付余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韦华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华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