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尾园村中标集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桃源镇仙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明生,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闽公司诉称:被告通过议标方式将其公司的专家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进度,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和继续履行复工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对于结欠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2日、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890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损失利息(暂计17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80000元。3、原告就该承建工程范围完成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因被告公司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后在原告要求下双方达成工程量初步结算,但实际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和计算方式进行核算,以重新核算的结果为准。被告不同意终止该建筑施工合同,要求先对前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做协商。2、2014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是为了正大集团进调方便所编制的,工程造价10000000元是在工程未经过监理鉴定、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核算的,该确认书无效,不能作为欠工程款的证据。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还未经验收,工程款无法确认,被告无须支付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发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1、工程地点:大田县桃源镇仙头工业园区。承包范围: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专家楼、1#/3#楼厂房、成品退火车间、机修配电车间建筑、安装、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3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18000000元(以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3、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乙方完成孔桩、基础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乙方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乙方完成厂房砌体、粉刷工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进度款的95%。余款为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上述期限、比例付款,逾期付部分按每月2分利息。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2月2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有:1、承包方式采用平方单价包干方式。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完成基础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乙方完成厂房主体结构工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乙方完成厂房砌体、粉刷工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为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能按上述期限、比例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月2%向乙方支付利息。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按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收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现场并办理完决算手续后支付。2013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主要内容有:1、根据甲方急于投产要求,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分为二标段施工,先全力建设3#车间、机修配电车间,待3#车间、机修配电车间完工后再建专家楼及其他英雄贴上。2、由于甲方建设手续不齐全,造成乙方所承包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甲方须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审核,如超过三个月后未办妥,视甲方同意乙方所送审工程量,并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8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工程催款通知单。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原告已完成合同项目:专家楼、1#厂房、成品退火车间的基础工程、3#厂房、机修配电车间基础、主体混凝土框架及水电预埋。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金额为10000000元,总金额应扣除已支付承包金额1100000元,实际结算应结欠工程款为8900000元。2、该结算书到解除该项目施工合同且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才有效。3、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现该施工已停工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结算的工程款10000000元扣除已付1100000元即8900000元来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未经验收,该结算确认书无效,故被告无须付款,本院认为,该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已解除,该结算确认书已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9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付款已违约,原告可按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涉案工程仅完成部分,亦不能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建筑系工业厂房建筑,该厂房建筑系同一整体,不可分割,现该工程原告仅完成部分,原告主张拍卖完工部分工程不符合该工程的性质,故原告现主张就该承建工程范围完成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无效、不支付完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二、被告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00000元,并向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0元,由原告负担5010元,被告负担37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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