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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永琪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琪,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琪,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号。负责人朱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琪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分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永琪于2013年4月2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5199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61419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8408元、失业保险损失6195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1000元并从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766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398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用(每月1080元);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永琪在本案重审期间,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73217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21944元、失业保险损失7385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山民劳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王永琪、联通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上诉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原审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永琪主张其于1997年7月应聘到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分公司处工作,后被接收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3元。王永琪工作证显示其所属部门为联通焦作分公司商务客户中心、集团客户部。1999年1月23日,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分公司收取王永琪风险抵押金。2008年5月,王永琪被联通河南分公司认定为联通河南分公司三级客户经理,并颁发荣誉证书。2011年12月底,联通焦作分公司违背王永琪意愿,通过众鑫公司以王永琪等人名义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王永琪得知联通焦作分公司将其所在部门外包给个体商户,且已将王永琪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后,多次向联通焦作分公司提出恢复其为联通焦作分公司单位职工的要求遭到拒绝。2012年4月,联通焦作分公司停止王永琪工作,并停发王永琪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王永琪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联通焦作分公司向申请人王永琪支付两倍赔偿金;赔偿未为王永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退还收取王永琪的1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未与王永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不安排王永琪工作也不向王永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等。该委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王永琪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永琪不服提起诉讼。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王永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分行的工资代发账户为联通焦作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永琪主张其于1997年7月到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分公司处工作,后因改制被安排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联通焦作分公司应承担其重组、改制前的法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联通焦作分公司向王永琪发放的工作证以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王永琪工资代发账户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永琪与联通焦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均主张王永琪与众鑫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王永琪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处提供劳务系劳动派遣,结合案件事实,王永琪对旨在证明王永琪与众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实行该所谓“劳动派遣”行为的前后,王永琪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该“劳动合同”非平等自愿订立,该“劳动派遣”行为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造成王永琪劳动权益受损,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对王永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通焦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永琪要求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永琪自1997年7月起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及其改制前单位工作至2012年4月,共计14年零9个月,应计算15个月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王永琪主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3元,故赔偿金应为1733×15×2=5199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永琪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但未提供计算以上各项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永琪要求返还收取的1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永琪自1997年7月起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及其改制前单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联通焦作分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王永琪在2008年2月2日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满一年时,与王永琪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联通焦作分公司与王永琪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永琪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10年2月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王永琪于201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永琪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理由充分,因联通焦作分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全额支付王永琪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733×125%×3=6498.75元;王永琪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联通焦作分公司辩解称其与王永琪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永琪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劳务系受众鑫公司的劳动派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琪赔偿金5199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琪有偿使用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永琪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498.75元;四、驳回原告王永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王永琪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联通焦作分公司赔偿王永琪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766元;支付2012年4月至今每月生活费1400元,共计38个月53200元;诉讼费用由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应当支持王永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永琪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永琪应当在2010年2月提请仲裁。而事实上王永琪于1997年7月应聘到河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工作,2000年左右国家电信业改制,王永琪所在单位被中国联通合并,王永琪进入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底时,联通焦作分公司强迫王永琪通过众鑫公司与个体商户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王永琪才听说联通焦作分公司将王永琪所在的部门外包给了该个体商户,同时得知联通焦作分公司早已单方面将王永琪的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处。王永琪得知后非常气愤,要求恢复工作属性,却被联通焦作分公司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因此王永琪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持续性,在这种情况下,王永琪根本无法知道自身权利已受到损害。而在王永琪得知后,马上于2012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一说,王永琪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退而言之,即使无法支持原数额,也起码应支持联通焦作分公司赔偿王永琪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8126元。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错误。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永琪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也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事实上,若非工作单位强行让王永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永琪至今仍然不知道自身权利受损害一事,因此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应该按照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设立用人单位支付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更好地规范劳动关系。如果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机械地计算,则有可能出现用人单位因违法情形超过一定期限而不用承担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情形,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联通焦作分公司针对王永琪的上诉答辩称,其上诉理由就是答辩意见。联通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永琪对联通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琪承担。理由为:1、王永琪1998年11月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形成的业务代理的经济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和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与众鑫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加之众鑫公司为王永琪办理和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等所有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其劳动关系的脉络是清晰的,一审法院无视卷宗中呈现的业务代理协议、劳动合同书、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缴纳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认定王永琪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系劳动关系是极端错误的,进而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两倍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1)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交的《业务代理协议》充分证明了王永琪1998年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是“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业务代理关系”否定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业务代理协议”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无需签订或视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众鑫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永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充分证明了王永琪形成劳动关系的对方不是联通焦作分公司,该《劳动合同书》有王永琪的签名和按手指印,证明了王永琪明确知道其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对象不是联通焦作分公司。在王永琪没有申请对其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王永琪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一句话就否认《劳动合同书》,显得非常不专业。(3)众鑫公司提供了为王永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王永琪也享受了众鑫公司提供的各种社保待遇,白纸黑字的证据展现在法庭,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分明是有意而为之,说明一审法院在判案时对错误的事实明知故犯。(4)焦作市社保机构的档案中,均证实王永琪和众鑫公司之前系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和王永琪形成劳动关系毫无道理。2、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1)联通焦作分公司和王永琪之间无形成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违法解除的问题,单从众鑫公司提供的其和王永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可以看出,王永琪从联通焦作分公司处由业务代理关系转到和众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是不违背王永琪意志的,王永琪应当受到劳动合同书的约束。(2)由业务代理的经济关系转换到劳动派遣的关系,王永琪的用工性质、用工场所均没有发生变化,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的减损,不存在半点违法之处,从判决书的表述中也看不出违法的事实是什么,一审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违法解除”纯属空穴来风。(3)截止到2011年年底,王永琪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众鑫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的派遣关系就正常结束,王永琪没有再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或者劳务。从合同关系上讲属于正常的合同的终止,在各方均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派遣合同的情况下,王永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各方均无过错,哪里来的一审法院所说的“违法解除”,况且王永琪和众鑫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就四处上访告状,就是违法解除也是王永琪的违法解除。3、2011年年底,王永琪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王永琪没有再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或者劳务而是四处上访告状,一审判决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王永琪在2012年1月至3月向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或者劳务。(2)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一审法院同时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3)因《劳动合同法》以及《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不再适用,一审法院判令另加罚25%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王永琪风险金或有偿使用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风险金还是有偿使用费的退还均没有要加收利息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附页中也没有列举那一条法律规定要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故此项判决无法律基础。5、王永琪自和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因为劳动合同书上有王永琪的名字和手印,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从此时就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或诉讼。超过此期限,王永琪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所有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6、经济补偿金年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按15个月判决是错误的。7、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永琪工资标准系王永琪自己书写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王永琪的工资标准应以众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一审法院判决的工资标准均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8、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永琪入职时间与实际入职时间不符,导致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年限过长。王永琪针对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众鑫公司针对王永琪、联通焦作分公司上诉称:1、众鑫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2、众鑫公司与王永琪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众鑫公司依据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王永琪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间众鑫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王永琪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众鑫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3、众鑫公司、王永琪及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发生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应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因此众鑫公司派遣王永琪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并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诉人王永琪与上诉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焦作分公司与王永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联通焦作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永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9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498.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766元、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53200元。王永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其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9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498.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766元、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53200元。理由同一审判决和王永琪的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补充理由为:1、一审对劳动关系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所有证据及事实都不是孤立确认的,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与王永琪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联通焦作分公司称众鑫公司是借用其户名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也认可了王永琪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众鑫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的派遣关系构成了逆向派遣。2、王永琪是在2011年12月才知道派遣的事实,所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计算起点应当是2011年12月。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众鑫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恶意串通行为,所以鉴定与否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4、根据劳动部文件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的条件是工资支付的凭证和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的登记表、考勤表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一审法院经过调查王永琪的工资是由联通焦作分公司直接支付的,根据上述规定,都符合王永琪与联通焦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都是由联通焦作分公司保管和提供的,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联通焦作分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王永琪提出鉴定申请,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加之王永琪没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提出由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费用,王永琪予以配合,但是后来不了了之。没有经过鉴定的合同真实性不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联通焦作分公司认为其与王永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9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498.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766元、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53200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需要强调的是众鑫公司与王永琪签订劳动合同、众鑫公司为王永琪缴纳社保费用以及发放工资的这些证据与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工资发放账户相比较,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的证据效力要强于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证据效力,联通焦作分公司已经将王永琪的工资交给了众鑫公司,众鑫公司给王永琪发放工资时,还是使用原来联通焦作分公司的户名;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劳动部专门有规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考勤表等来认定,没有规定以工资发放的账户来认定劳动关系;王永琪称在2011年12月才知道被派遣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从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永琪在2005年就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上有王永琪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虽然王永琪对签名和手印提出了异议,但其拒绝鉴定,所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应当是王永琪的,王永琪从2005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众鑫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王永琪、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永琪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众鑫公司为王永琪缴纳社保费用等证据,主张王永琪与众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王永琪提交的联通焦作分公司为王永琪发放的工作证和人民法院调取的联通焦作分公司为王永琪发放工资等证据,联通焦作分公司、众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判认定王永琪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联通焦作分公司无故解除与王永琪之间的劳动合同,而王永琪则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可以认定王永琪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永琪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永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联通焦作分公司收取王永琪的风险抵押金是违法的,其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当返还,还应当赔偿由此给王永琪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返还王永琪风险抵押金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王永琪在2012年1月至3月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劳动,联通焦作分公司也未给王永琪发放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永琪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王永琪2012年1月至3月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联通焦作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与王永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联通焦作分公司与王永琪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永琪请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通焦作分公司在2012年4月解除了王永琪的劳动合同,王永琪上诉请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琪、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永琪、联通焦作分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