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晓硕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小毕村村委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硕,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王晓硕。委托代理人:娄广平、牛燕华,均为河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志英。原告王晓硕与被告小毕村村委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广平、牛燕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硕诉称,原告王晓硕原是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居民,因上学将户口迁至鹿泉区获鹿镇会馆路商贸城小区。其父王彦朝和其母张瑞竹的户口一直在获鹿镇小毕村。2015年3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向获鹿镇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请求将户口投靠到小毕村其父母名下,获鹿镇派出所告知原告需要被告协助才能够办理,随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办理。因被告在户籍办理中承担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小毕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协助迁移申请已经收到。收到后即开会进行了研究,认为原告往村里迁户口的人很多因把握不准,所以没有给原告办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彦朝、张瑞竹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小毕村的宅基地证,证明王彦朝、张瑞竹是小毕村的居民。2.王彦朝、张瑞竹的结婚证,证明王彦朝和张瑞竹是合法夫妻。3.王晓硕的户口本,证明王晓硕于2007年因入学将户口迁入获鹿镇会馆路商贸城小区。4.小毕村村委会出具的王晓硕与王彦朝张瑞竹的证明,证明王晓硕确实是王彦朝和张瑞竹之子。5.户口迁移申请书及相关的快递单,证明王晓硕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户口迁移手续申请的事宜。经当庭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晓硕1994年11月28日出生,是王彦朝与张瑞竹之子。原告父母长期在小毕村居住。2007年原告为入学方便将户口迁入会馆路商贸城小区。现原告欲将户口迁至小毕村父母名下,获鹿镇派出所告知须经被告协助才能办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协助办理迁移手续。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硕出生于获鹿镇小毕村(即被告村),2007年为方便就学将户口迁至会馆路商贸城小区。原告父母长期在小毕村居住生活。现原告投靠父母,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小毕村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协助义务。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的法定职责,以人数之多政策不明为由不予办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获鹿镇小毕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晓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军审判员 张秋霞陪审员 董胜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