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毛友环、李晓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赵集村南(德宁路北)。法定代表人:吴明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友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云。再审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书对各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将其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李德新受雇于案外人马黎岩,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死者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漏列当事人,应将死者雇主马黎岩列为被告。基于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毛友环、李晓峰、李晓云辩称,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经行政复议及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案外人马黎岩与李德新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已被行政机关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日17时许,李德新在原告单位工地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3)41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德新之伤视同工伤。该工伤决定书后又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行终字第13号判决书所确认。作为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状中称:“我公司临时工(从事保卫工作)李德新在工作之外的时间突发疾病……”,即承认了与李德新存有劳动关系。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双方争议的赔偿事宜均围绕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与漏列当事人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再审主张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万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