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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78号原告杨某某,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吴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必要。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被告探望婚生女。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如果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两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吴谨萱。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淡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感情淡化,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因婚生女未满二周岁,尚属年幼,故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子女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父或母有权探望婚生女,故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二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谨萱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从2015年10月1日至婚生女吴谨萱满18周岁期间,被告吴某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吴谨萱二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