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8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区大龙街傍江西村牌坊附近遇交警六中队警察处理他人醉驾事故时,在旁就交警停车位置的问题主动用粗言秽语挑衅交警,并在争抢交警相机时致使一同处理事故的协警郭某受伤(伤情为轻微伤)、相机损坏。同月18日上午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龙街派出所民警吴某乙带领辅警徐某依法到本区大龙街傍江西村中和大街传唤被告人罗某甲就上述纠纷到大龙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吴某乙民警身份以及被传唤事由的情况下,向民警吴某乙腹部踢了一脚并奋力挣脱意图逃跑,同时大声起哄呼叫其他村民围观,并趁民警吴某乙向围观村民做解释工作时,用拳头打向吴某乙面部(伤情未达轻微伤),然后趁机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村委会附近路段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罗某乙、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