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金兰与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金兰,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兰,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南江路南江西里*******号*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356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恒源,该公司托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悦玲,该公司托管中心职工。上诉人齐金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金兰和被上诉人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恒源、张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系被告下属企业。2008年6月原告从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宣告破产。2010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托管分中心。2010年3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南民破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债权不再清偿。另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主张发放到手中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3)第6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职工,2008年6月原告从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退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宣告破产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按相关规定进入被告托管分中心。现原告以其签订的离岗退休协议尚未终止,办理的退休手续中显示参加工作的日期与原告实际工作日期不符,原告工资与协议中书写的不一致,不承认已经退休,也不承认进入了被告托管中心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齐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齐金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签订的离岗退休协议还未终止,办理的退休手续中显示参加工作的日期与上诉人实际工作日期不符,工资也与协议中书写的不一致,现上诉人不承认已经退休,也不承认进入了被上诉人托管中心。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是劳动及社保部门根据工龄、缴纳社保数额等情况计算所得,非被上诉人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金兰虽要求被上诉人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补发上诉人工资差额,但其与被上诉人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具备劳动关系的天津市电子高频设备厂是依其申请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其现在的退休工资是劳动及社保部门根据工龄、缴纳社保数额等情况计算所得,现上诉人齐金兰要求被上诉人天津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齐金兰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