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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提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聂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聂永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聂永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提字第5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聂永和,男,192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聂岐坤,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西民主大街181号。负责人:艾永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杨,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审第三人:聂永琴,女,193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申诉人聂永和与被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聂永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聂永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长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聂永和的再审申请。聂永和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长检民(行)监(2015)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长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聂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岐坤、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亚男、柏杨、聂永琴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永和一审诉称:1995年春王希和拟将咸阳路5号楼505室过户给原告,双方协议办完过户手续原告付给王希和35000元。当年2月份入住后,于同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来承租过户后使用权的行政处通知,当时将房费收据改为原告的名字并收取了当年的1-9月份的房费。1996年1月1日被告正式发给原告房屋使用证。1999年1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房改,交10000元房改款,同时交回房屋使用证待房改后发放产权证。2001年4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取回房改款,将该房屋房改给了第三人聂永琴。被告的上述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辩称:聂永和诉称的房屋系我公司所有,于1984年1月份给长春市第一商业局,后分配给第三人丈夫王希和,第三人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办理了使用权更名,被告发现后予以更正,将使用权恢复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对此不服,曾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聂永琴述称:原告向第三人借房居住后私自更名,第三人发现后向被告投诉,被告改正了错误,将房屋使用权恢复到第三人名下,因此原告一直心怀不满。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查明:聂永和与聂永琴系堂兄妹关系,1990年第三人将被告分配给其丈夫王希和(于1999年死亡)的位于长春市咸阳路5号的住房一套借给原告居住。被告因不明情况于1996年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使用证》,1999年原告申请参加房改,并预交了购房款10000元。第三人发现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核实情况后以原告获得其发放的《房屋使用证》欠妥为由,将原告的《房屋使用证》缴回作废,将房屋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发放了《房屋使用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房屋是以35000元向第三人丈夫王希和购买的,但对此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认为:第三人的丈夫王希和生前与第三人系长春市咸阳路5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王希和过世后被告将房屋使用权人确认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所称曾以35000元向王希和购买房屋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应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希和是否以三万五千元钱将争议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聂永和并且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通过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聂永琴因住房问题上访一事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公有住宅房租收据等,能够证实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确实将王希和的房屋承租权更名为聂永和,并且该公司在没有查明王希和与聂永和之间是否存在承租权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就以聂永和获得其发放的《房屋使用证》欠妥为由,将聂永和的《房屋使用证》缴回作废,将该房屋的承租权确认给聂永琴。原审法院只提出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是在“因不明情况”下于1996年向聂永和颁发了《房屋使用证》却没有查明更名的真正原因。如下证据证实该争议房屋承租权已经并且长期在聂永和名下:1995年9月27日,吉林省石油公司行政处给聂永和出具房屋费用核算清单、聂永和于1999年12月13日预交购房款壹万元石油公司给聂永和出具的收据、公有住宅房租收据等证据。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王希和与聂永和是否真实存在承租权买卖关系并且已经过户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聂永和的判决是欠妥的。综上所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再审本案。聂永和再审主张,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大误解,申诉人主张赔偿,可在审理时按借房纠纷审理的,因此对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因其错误支配本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未予审理。申诉人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初期虽主张将被申诉人无理收回的本人居住权返还给申诉人。但是鉴于被申诉人及聂永琴极力阻挠,加之其他原因申诉人变更了原诉讼请求,放弃了主张返还居住权,变更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因其错误收回本人居住权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诉人这次申请就是要求法院对本人的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做出公正判决,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做出上述请求是基于以下事实:经过十年来的多次审理已经查明争议房屋居住权确实属于申诉人。聂永琴把该房屋居住变更其名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穆贵春在参加上述相关诉讼审理期间,已经完全清楚本单位在处理该房屋居住权归属问题上存在重大失误,为此穆贵春主任曾直接给市中级人民法院打电话,主动提出给我赔偿。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拟同意被申诉人给予赔偿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就申诉人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把本案争议房屋归还聂永和使用,被申诉人因其过错给予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的诉求做出审理和判决。如果能如所愿本人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至此息诉。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再审主张,聂永和不是石油系统的职工,本案争议房屋是石油系统公有住房,针对主体是本单位职工,公有住房针对本单位职工,同时分配给职工使用,并没有处分权。当时石油公司住房调配到一商局,因王希和是该局职工,该局分配给王希和使用,但其不能处分该房屋,所以即便有买卖关系也是不合法的。而且聂永和不能提供向石油公司原始的买卖合同,与王希和的交易凭证等证据。故原审判决正确,本次再审应予维持。聂永琴再审的意见同中石油长春分公司的意见。本院再审查明,1984年1月,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将所建的坐落于长春市咸阳路5号楼宿舍分给其主管部门长春市第一商业局5套,长春市第一商业局将其中505室房屋调配给其职工王希和(于1999年逝世)。1990年聂永琴同意聂永和居住此房屋。聂永和居住房屋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于1996年1月给聂永和发放了房屋使用证,1999年聂永和申请参加房改,预交了1万元购房款。聂永琴发现聂永和要求参加房改后向中石油长春分公司提出异议,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以聂永和获得的“房屋使用证”欠妥为由,将聂永和的“房屋使用证”缴回作废,将该房屋的承租权恢复到聂永琴名下,并向其发放了房屋使用证。另查明,一审聂永和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进而请求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为:长春市石油公司行政处出具的通知、收取聂永和房费收据、聂永和预交房改1万元收据、房屋使用证封面。其中长春市石油公司行政处出具的通知的内容为“聂永和:房屋使用面积40.41平方米,应交95年1-9月份房费(每月17.78元,计17.78×9=160.02元)。使用面积从95年开始厨房、厕所、走廊、自行车棚(半价)都算使用面积。从10月份房费每平方米0.6元收费。另加楼层差价、地段、朝向差等计。”该通知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落款处仅有个人签名。一审时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同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时,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补充意见为,这个通知不能证明石油公司行政处认可聂永和有承租权,该证据只能证明石油公司收取费用时聂永和在此居住,上面也载明了收取1-9月份的房费,证明不了聂永和享有承租权。现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为聂永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聂永和主张归还诉争房屋并请求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聂永和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从王希和处购得,但历次审理其均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虽然聂永和持有1996年原中石油长春分公司为其发放的诉争房屋使用证,从而应认定其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原房屋产权单位已经将该过错发放房屋使用证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结合聂永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王希和所购房屋的主张,故其请求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归还房屋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由于中石油长春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向聂永和发放房屋使用证,但事后也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将收取的1万元预交房款退回给聂永和,而聂永和现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事实上并未对聂永和造成损失。故聂永和请求中石油长春分公司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聂永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知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