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久梁与李海涛、迁西县兴岳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马久梁。法定代理人:侯艳华。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被告:迁西县兴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廷舫,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被告:潘廷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久梁与被告李海涛、潘廷舫、迁西县兴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久梁的法定代理人侯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潘廷舫、迁西县兴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李海涛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代各庄村路段,与行人原告马久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久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颞枕叶多发脑挫裂伤,两侧额叶、放射冠、胼胝体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颜面四肢皮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17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马久梁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被告潘廷舫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1.33元(32045元÷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取证费9.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过马路无监护人陪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病情不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病例取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例取证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等情况酌定6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认为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病例取证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迁西县兴岳商贸有限公司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潘廷舫系实际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李海涛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迁西县兴岳商贸有限公司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廷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及与被告李海涛存在雇佣等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潘廷舫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海涛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40.98元(医疗费115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485.33元(护理费1141.33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2485.33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40.98元(12040.98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40.9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海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久梁事故损失人民币62485.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久梁事故损失人民币2840.98元,合计65326.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久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