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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卢某某,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家住外地对被告年龄不了解,被告比原告大14岁,由于处龄相差太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嘴打架,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原告身体不好,所有的生活等费用均由原告的父母支助,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致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不在同一个城市居住,相互缺乏了解,造成二人婚后在生活上、事物认知上、价值取向上均存在差异。且二人年龄相差较大,随着生活的深入,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后期,发展至原告已回父母家为由,至今未回到原居住处。因原、被告婚后无住所,一直居住在被告李某某亲属家,原告回父母家后,被告也出外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本院予以分割。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与被告李某某的亲属联系,其兄长李某甲电话回复本院,李某某同意离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1、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明;2、持证人为卢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3、弓长岭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4、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在辽宁法制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报纸;5、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应是夫妻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对家庭具有共同的责任感,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身心俱疲,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诉讼中又未提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两项问题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送达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闯审 判 员  丁一人民赔审员曲元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