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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权太浩诉孙启海、马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太浩,孙启海,马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权太浩。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鼓楼区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海。被告马文海。原告权太浩诉被告孙启海、马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太浩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马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孙启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马文海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马文海偿还借款5万元,仍有5万元未偿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文海辩称:我是借款的担保人,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5万元。开庭前通过战友私下已经口头调解,余款应向被告孙启海追要。被告孙启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权太浩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于2014年3月30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贰佰元。”上有借款人孙启海和担保人马文海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文海偿还原告5万元,仍有5万元欠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海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启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文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金额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启海偿还原告权太浩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担保人马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孙启海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启海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