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兴华与黄清洪,林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华,黄清洪,林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1号原告:郭兴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558。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612。被告:林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628。原告郭兴华诉被告黄清洪、林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被告林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华诉称:被告黄清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清洪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另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燕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清洪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林燕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兴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清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黄清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借款同期原告资金状况。被告黄清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燕玲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而且这笔款的去向我不清楚,没有用于家庭,也没有用于投资;同时原告有无提供证据如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黄清洪收到钱。被告林燕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清洪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黄清洪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黄清洪出具《借据》给原告郭兴华,《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兴华人民币115000元,借款期由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3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黄清洪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手印后,把《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追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林燕玲陈述被告黄清洪多次借款不还,信用度是很差的,原告仍出借资金,怀疑借款的目的。被告林燕玲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是5.6%。被告黄清洪与被告林燕玲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华与被告黄清洪之间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下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清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黄清洪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黄清洪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清洪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6日,贷款性质属于“6个月内贷款”,故利率应参照“6个月内贷款”计算。本案借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是5.6%,四倍即2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燕玲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黄清洪与被告林燕玲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燕玲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黄清洪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玲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林燕玲陈述怀疑借款目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郭兴华;二、被告林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清洪、林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