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仁凤与王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凤,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25-2号申请执行人张仁凤,女,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王锋,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冻结了王锋名下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张仁凤与被执行人达成合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锋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程瑾艳执行员 许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