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腊花与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腊花,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法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张腊花,女,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人。被执行人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腊花与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张腊花购车款157479元及诉讼费3293元,共计160772元,执行费2311元由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申请人张腊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腊花自愿协商解决并已按协商结果履行完毕,申请人张腊花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304号案件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减半收取1155.5元,由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执行员 郭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