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杨自力(另案处理)因抵押车辆赎回事宜,与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程帮国等人约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一高架桥下见面。在查看车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纠缠,被告人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大道被程帮国以及被害人盛某等人的车辆逼停。后被告人王某联系张宗胜、姚强等人赶至该处,程帮国及被害人盛某等人见状弃车逃离现场,将被害人盛某的苏Exxx**号雷诺风朗轿车遗留在该处。被告人王某等人为泄愤,持消防斧等器械打砸该车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经鉴定,车辆被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帮国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损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黑龙江省桦川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桦川县司法局东河司法所出具的“帮教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对是否接受矫正的意见,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毁损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王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陈静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