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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31号,被告人匡冬生犯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亚芬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及其辩护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3日14时,因村干部匡某12与开矿老板王某甲续签的合同不满,以匡某1、匡某2、匡某3、匡某4等人为首,组织、煽动、强迫部分村民与被告人匡某甲、匡某5、匡某6、匡某7、匡某8、匡某9等人有组织、有安排地连续几天到匡家村的铁矿山上将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里的发电设备、洗矿设备、抽水设备、供电设备以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损毁。其中匡某甲拿起锤子打砸房子和厂棚,并拆了机械设备上的马达和螺丝,之后还与其他村民将马达拉回村里。经鉴定,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97220元。2、2012年6月份,为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强行到本村开采铁矿,宁远县太平镇匡家村村民匡某10、匡某3、匡某11等人,从下坠毛坪头村唐才林处以每支32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支鸟枪。2013年2月28日,由于匡某11等人到村书记匡某12退铁矿承包款时与匡某12发生打架,匡某11因将匡某12打伤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被告人匡某甲、匡某3等人害怕匡某12举报他们有枪而共同商量将枪支收藏起来。于是,匡某甲将其中的两支鸟枪藏到新匡家村其岳父匡某13安子山枫木树的草丛中。经鉴定,这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到宁远县公安局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匡某甲的刑事责任。在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匡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匡某甲在故决毁坏财物中只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而用过激方式阻止非法采矿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也并未造成机械设备等财产的损毁,应属于一般参与者,不应对所有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匡某甲在非法储存枪支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事后,被告人又将枪支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不予犯罪论处;三、被告人匡某甲系初犯、偶犯,又能知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匡某甲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缓刑,对非法储存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6月13日14时,因村干部匡某12与开矿老板王某甲续签的合同不满,以匡某1、匡某2、匡某3、匡某4等人为首,组织、煽动、强迫部分村民与被告人匡某甲、匡某5、匡某6、匡某7、匡某8、匡某9等人有组织、有安排地连续几天到匡家村的铁矿山上将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里的发电设备、洗矿设备、抽水设备、供电设备以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损毁。其中匡某甲拿起锤子打砸房子和厂棚,并拆了机械设备上的马达和螺丝,之后还与其他村民将马达拉回村里。经鉴定,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97220元。二、非法储存枪支罪2012年6月份,为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强行到本村开采铁矿,宁远县太平镇匡家村村民匡某10、匡某3、匡某11等人,从下坠毛坪头村唐才林处以每支32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支鸟枪。2013年2月28日,由于匡某11等人到村书记匡某12退铁矿承包款时与匡某12发生打架,匡某11因将匡某12打伤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被告人匡某甲、匡某3等人害怕匡某12举报他们有枪而共同商量将枪支收藏起来。于是,匡某甲将其中的两支鸟枪藏到新匡家村其岳父匡某13安子山枫木树的草丛中。经鉴定,这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到宁远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1)宁价认鉴[2013]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97220元。(2)永公物鉴(痕迹)字[2013]128号鉴定意见,证实宁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送检的五支发射器具系以火药发射动力的枪支。2、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匡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被告人匡某甲的取保候审材料,证实匡某甲的取保候审情况。(4)扣押枪支清单,证实五支枪支被扣押的情况。(5)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省采矿许可证,证实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已获得采矿许可的权利。(6)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采发[2012]0207号批复,证实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在匡家村采矿,已获国家批准。(7)《山场租赁合同》,证实永州市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宁远县太平镇匡家村的村民代表达成了矿山租赁合同的事实。(8)匡家村礼堂和学校放的矿业设备照片,证实被告人匡某甲及其他同案犯从矿区搬回来的机械设备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号为:永公(刑)勘[2013]K43112600000020130312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了非法储存枪支位于宁远县太平镇匡家村的情况。4、证人证言(1)同案犯匡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的样子,我们从广东回来的这些年轻人和一些在家的老年村民一起到铁矿山,将铁矿山上的电动机、水泵等机器设备全部搬回村里,还把现场的电线和输送带竺物毁刮了,铁矿山上的房屋也被我们推倒了。(2)同案犯匡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那天,匡某11和匡某12打架后,匡某1和匡某甲就喊到我,匡某1问了我枪放在那里,说匡某12可能会把匡某11他们有枪的事报出来,让我赶快把枪藏好。后来,匡某1的老婆、匡某甲的老婆及我老婆三个人把匡某3家里的鸟枪拿到我家门口时,我也把我家里的四支鸟枪拿出来一起交给匡某1,叫匡某1帮着藏起来,匡某1及其妻子,匡某甲及其妻子就带着枪离开了。2012年6月13日,我和我们村的村民上铁矿山上去将采矿高备搬回村里,看见匡某甲在矿山上拆毁民工住房,与村民抬了水泵回村里的事实。(3)同案犯匡某1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我和我们村的村民上铁矿山上去将采矿高备搬回村里,看见匡某甲用锤子拆房子的事实。(4)同案犯匡某1的证言,证实因匡某11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怕村里有枪的事被公安机关搜查,我、匡某2、匡某甲的妻子一起去匡某3家中把枪拿出来,随后把匡某2家的四支枪一起拿出来准备藏起来。当天晚上我把其中的三把枪拿了回去,匡某甲也拿了两把枪回去。第二天,我与匡某甲一起逃往广东,匡某甲告诉我他把枪藏在新屋场的废弃的草堆房里。后来公安机关找到匡某甲的岳父匡某13,在安寺山的几棵枫木树旁边找到这两把枪。全村上吃饭时提出来要到矿区拆机器设备。在去山上拆设备的中午,我看到村里清账小组的十多个人,还有匡某11、匡某甲等人到山上去拆了机械设备。(5)同案犯匡某8的证言,证实匡某1、匡某2、匡某甲在匡某11与匡某12发生打架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他们三人帮忙隐藏枪支。在村上的村民一起上山去将矿上的设备拆回来时,看见匡某甲拆了马达和螺丝,匡远生和匡某甲拆子水泵。(6)证人匡某12的证言,证实我在与镇里的干部在距离铁沙岭二三十米的地方,看到匡某甲打赤膊在拆东西,后来匡万合和匡某甲在抬电动机的事实。(7)证人匡某13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匡某13的带领下,在一座山上找到的两把鸟铳,是匡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女儿匡美玉,鸟铳是藏在安子山上那几棵大枫木树旁边的。(8)证人匡兴烈的证言,证实村民一起到山上去拆采矿设备时,看到匡某11、匡某3、匡某甲等人,有的拿钢筋、锄头等,将电线夹断,拆洗矿设备,然后将这些设备抬回来放在公厅里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已与欧某甲、刘某甲为三个股东。通过招拍于2009年获得了探矿权。2012年5月到期,写了五年,每年交24万元。在镇里把38万元已退。2012年9月7日在省办证成功。匡某3、匡某1、兴某、春某、建某等十余人是清账小组的人,并且跟自己谈了几次判。(2)被害人欧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顺达公司的设备和建筑被匡家的人破坏,其中匡某3、匡某11、匡某1、匡某2、匡某5最凶。(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2年5月18日与匡家村签订合同,每年24万。有13个代表签字。我看见匡某1、匡某3、匡某甲等人到顺达矿业采矿点砸东西,折设备。有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小股等人看见的。辨认出匡某3、匡某1、匡某甲等人是带头损毁设备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匡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在匡某11被公安机关抓去后的当天晚上,我与匡某1来到匡某2家问匡某11有不有什么事?正好匡某11打电话给匡某2,让匡某2将那五把鸟铳拿出来交给公安局民警,听匡兴春喜这样讲不对境。我们得知那五把鸟铳在匡某3家里,于时匡某2、匡某1和我一起到匡某3家里将鸟铳拿出来,匡某2讲鸟铳不敢放在他家里,便喊匡某1将这五把鸟铳藏好,匡某1拿了三把鸟铳,他也叫我拿了二把鸟铳,我拿志这二把鸟铳藏在我岳父老房子的枫木树旁边,之后就与匡某1去广东了。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们村的村民在匡家村的篮球场集合,大家拿着东西,我当时拿的是钥挂,一起到失矿山上拆山上的采矿设备,我拆了几个水管接头上的螺丝,在回家时我帮忙将拉抽水马达的板车。下午1点多钟,我们村的村民又去山上拆了东西,我当时捡了要根木棒,打烂了四、五块厂棚上的石绵瓦。我与清账小组的人走在一起的。能够搬的搬走,不能搬的毁坏。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即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非法储存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匡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冬生犯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在非法储存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甲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匡某甲在故决毁坏财物中只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而用过激方式阻止非法采矿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也并未造成机械设备等财产的损毁,不应对所有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匡某甲系初犯、偶犯,又能知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考虑到本案中部分涉案财物存放在太平镇匡家村礼堂内,其价格并没有受到完全损毁,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事将考虑相关事实和情节。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笫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甲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