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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西安沪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沪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乃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西安沪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大马路村A排6号。法定代理人倪红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太,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北关建强路79号北苑饭店。法定代��人王乃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锁、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成,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兴锁、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沪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与被告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王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长城公司、王乃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东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写有被告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货物价值共计32603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提供20000元的货物。2012年4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下欠货款19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8日,被告王乃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94000元、违约金3104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城公司、王乃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原告货款194000元未支付属实。被告王乃成系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长城公司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款,希望原告可以对被告免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乃成系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2012年3月14日,原告沪东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沪东公司向被告长城公司供应厨房设备,总金额为326032元;交货地点为铜川大亚鸭湾煤矿;付款方式为定壹拾万元整,货到付壹拾万元整,余款三个月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应被告要求又向其提供价格20000元的货物,合计货物价值为346032元。后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00元及50000元货款,下欠196032元的货款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王乃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2013年3月30日付10万,4月30日付9、4万”。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被告下欠194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乃成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王乃成系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被告王乃成自愿替被告长城公司偿还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沪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驳回原告西安沪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王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