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新与张顺坡、杜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太,张顺坡,杜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田新太,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7。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顺坡,男,汉族,住南阳宛城区汉冢乡夏庄村。被告杜英敏,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顺坡之妻。原告田新太诉被告张顺坡、杜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顺坡在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妻子杜英敏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二份,3、承诺书一份,4、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互相印证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田新太与被告张顺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5%,同日出具二份收款收据200000元和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偿还4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英敏于2014年1月27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田新太与被告张顺坡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元,月息2.5%,借期1个月。同日,被告张顺坡出具有收款200000元和260000元的收据二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以约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双方的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即每月不能超过2%,故本院对双方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坡、杜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新太偿还本金46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