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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红与程婷婷、程国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程婷婷,程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周红。被告程婷婷。被告程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周红与被告程婷婷、程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被告程婷婷、被告程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程国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李运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刘东、原告周红)相撞,致刘东、原告周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程国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运明、刘东、原告周红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98.26元。被告程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我方给原告垫付9501.26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程国杰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107.8元,同意在交强险5892.2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程国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李运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刘东、原告周红)相撞,致刘东、原告周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程国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运明、刘东、原告周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支出医疗费9501.26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拍片复诊,支出医疗费380元。以上共计9881.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红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周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周红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期内所需营养费用建议参照有关规定执行;5、被鉴定人周红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红为潍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20天=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某某护理,周某某为潍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月,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3350元/月÷30天×10天=1116.67元。因此原告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81.2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27597.93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程婷婷,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婷婷给原告垫付9501.26元。被告程婷婷与被告程国杰系姐弟关系。在本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99号案件中,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东就自己的损失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东638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东410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运明与被告程国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国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红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7597.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婷婷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婷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国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东4107.8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5892.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116.67元,共计20808.8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8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程国杰赔偿6789.0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5892.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116.67元,共计20808.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6789.0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程婷婷9501.26元;四、被告程国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婷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周红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