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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1980年12月15日。系公司员工。被告:储某某,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原告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储某某从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配电柜、铝单、铜铝线鼻等货物,合计货款40100元,货物发送后,储某某未按约将货款支付给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而是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储某某均置之不理,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储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配电柜、铝单、铜铝线鼻等货款40100元,2、判令储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储某某承担。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储某某欠款的事实。储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应以欠条上面的37600为准,储某某不同意支付利息。储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储某某对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因储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储某某从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了配电柜、铝单、铜铝线鼻等货物,合计计款人民币42600元,扣除已付订金5000元,下欠货款37600元,储某某于当天立下欠条一份,后因储某某一直未还款致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和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储某某另外又购买了一台配电柜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谊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合计37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昌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