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振宜与蒋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李振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友,干部。特别授权。被告:蒋洪武,农民。原告李振宜与被告蒋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宜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蒋洪武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芦庄村路口时,撞前方原告李振宜驾驶的助力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振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洪武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宜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6天,开支医疗费70000元。被告蒋洪武为原告李振宜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振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振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身份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蒋洪武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芦庄村路口时,撞前方李振宜驾驶的助力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李振宜受伤,事故发生后蒋洪武驾车逃逸。蒋洪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宜无责任;3、被告蒋洪武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洪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洪武名下;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票面金额为67372.42元)、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左腓骨闭合多段骨折、左小腿中段皮肤剥脱伤、左大腿皮擦伤等及医疗费开支情况;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蒋洪武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问:你的车有保险吗答:没有,强制险也过期了(其他内容略)”原告李振宜对被告蒋洪武陈述的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蒋洪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蒋洪武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芦庄村路口时,撞前方原告李振宜驾驶的助力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振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洪武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洪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宜无责任。原告李振宜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6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左腓骨闭合多段骨折、左小腿中段皮肤剥脱伤、左大腿皮擦伤等,开支医疗费67372.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洪武为原告李振宜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洪武名下,该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洪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振宜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李振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洪武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履行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被告蒋洪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扣除其未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对原告李振宜的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蒋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武赔偿原告李振宜医疗费473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蒋洪武负担。被告蒋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