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三初字第138号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袁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203号。代表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袁某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湘KY35**中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桂花村方向开往七星街镇方向,15时15分许,原告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涟源市桥头河镇珠璜村公路地段,由于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撞到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吴诗瑶,造成吴诗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死者吴诗瑶的善后赔偿事宜,原告李某某与死者吴诗瑶的父母吴华、吴飘经过多次协商,于同年6月18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袁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67440元、安葬费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处理丧事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4000元(已兑现)。同年7月1日,涟源市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与吴诗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湘KY35**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经被告审核后却被告知只同意赔偿149227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由于原告高息借款已赔偿了死者家属,为尽快还清借款,原告被迫接受了被告的149227元保险理赔款,但原告极为不满,表示将依法维权。死者吴诗瑶的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8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开支等5746元,以上合计244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过的134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804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1904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4922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的差额部分411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袁某某的驾驶证一份、原告李建行的行驶证一份、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湘KY35**客车的保单抄件二份。拟证明湘KY35**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死者吴诗瑶一家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是吴诗瑶及其一家的户籍信息事实;5、参与吴诗瑶死亡事故处理人员领取误工补助等的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参与吴诗瑶死亡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补助等费用为9000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274000元的协议并且已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亲属帮忙还要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且证据未注明帮忙的时间,他认为该费用应该计算在丧葬费里面;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之后向他公司索赔,他公司对本案原告总共支付了149227元,其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讲述其高息借款,系被迫接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在他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又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死者的损失实际上是由原告袁某某支付的,所以原告李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同等责任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他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告知投保人,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他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50%。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死者家属请求,他公司可赔,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所以他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赔偿了本案受害人家属多少钱与本案没有关系,他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损失索赔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49227元,对原告已赔偿完毕;2、《计算书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已经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要求被告加盖公章证明其真实性,且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计算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时没有将损失全部计算出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算比例过低,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将条款告知给原告,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负6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做如下认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与社会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其所证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家属的事实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49227元的事实能够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袁某某驾驶湘KY35**中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桂花村方向开往涟源市七星街镇方向,15时15分许,原告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涟源市桥头河镇珠璜村公路地段,由于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撞到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吴诗瑶,造成吴诗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与吴诗瑶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与死者吴诗瑶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由湘KY35**客车袁某某方赔偿给死者吴诗瑶家属死亡赔偿金167440元、安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处理丧事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柒万肆仟元。二、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从即日起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及其家属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再要求对方索赔、上访,死者吴诗瑶家属自愿放弃追究司机袁某某刑事责任及其他各种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李某某向死者吴诗瑶的家属支付了274000元。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索赔。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索赔请求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认可原告的损失中包括了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三个项目,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转帐支付了149227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受害人交强险外损失的50%比例计算为39227元)。原告袁某某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某某系湘KY35**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项下约定并用加粗黑体字标注:“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吴诗瑶于2011年7月26日出生,女,系农村户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可就其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是否应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原、被告是否就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经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安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交通费1000元,共计2284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湘KY35**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赔付给死者家属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该项目的保险金,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他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50%。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损失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符合该规定,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予以告知的,故该条款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81072.4元[(228454元-110000元)×60%+11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49227元,尚需支付原告31845.4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了其核定的赔偿款,但该款系被告单方核定,并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就理赔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可就其未获赔偿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他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又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以原告袁某某的名义向死者家属进行赔付,原告袁某某并未支付赔偿款,故对于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18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为414.5元,由原告袁某某、李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