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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系同村人,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12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我们婚初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相互间发生矛盾。因为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欠下了赌债。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并未被告偿还赌债。2014年10月,我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3、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务工工资5万元。被告黄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只是因为2015年原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才将小孩交予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原、被告婚生小孩2015年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12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钟某甲曾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为此,原告钟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3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已损坏)、豪爵男式摩托车一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一台、电热水器、美的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絮4床、椅子10把、高组矮组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一套。被告黄某某已经将豪爵男式摩托车、小、联想牌电脑一体机及2床被絮带回其娘家。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钟某甲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强烈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拥有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并且充分尊重通城本地习俗,小孩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在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的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钟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2021年8月30日后由原告钟某甲抚养至成年,在各自抚养期间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均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