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七彩胭脂玉器珠宝有限公司与李欣辉、邯郸市华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七彩胭脂玉器珠宝有限公司,李欣辉,邯郸市华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河北七彩胭脂玉器珠宝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63号大成玉佛寺商业中心1-2-12,(以下简称七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辉。委托代理人李慧敏,邯郸市华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华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郸县东柳北大街83号,(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敏,邯郸市华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七彩公司诉被告李欣辉、华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彩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华城公司代理向外出租李欣辉为业主的创鑫四期商业街,以筹建邯郸市精品珠宝步行商业街,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被告经营的位于创鑫四期的创鑫华城G商业城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的面积、租金、商铺经营的业务、记租日等。自2014年4月,原告开始缴纳了定金、押金、租金等共计733732元及广告发布费4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2014年中秋节开业,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装修协议,开始花巨资进行装修,陆续支付了262500元的装修款。但被告承诺的开业期从国庆改至元旦,又从元旦改至新年,至今没有开业。原告反复找被告要求将承租的商铺前面的道路等附属设施修整完毕,至今没有完工。原告承租的房屋至今不具备交工条件,没有验收,不能用于商业经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解除租赁协议,退还租赁费及押金733732元,并赔偿损失包括广告推广费40000元、装修费262500元,共计10362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欣辉、华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除合同约定外,没有给原告其他承诺,也无任何要求,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给原告租赁房屋,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租金,被告保留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根据,要求返还押金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第12条第2款及第4条1、2、3款约定,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扣除全部押金,广告推广费及装修费,均为原告经营成本,被告无需返还。四、原告租赁商铺,双方约定是现状交付,商铺前面道路不影响原告使用店铺,被告房屋早已交工验收,且不影响原告经营使用。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年4月28日商铺定租单一张及2014年4月28日河北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商铺定金10万已履行过。第三组、2014年7月31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8月1日收据两张、中国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交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其中押金42万元。第四组、邯郸市凯恩广告发布费收款收据二张,证明二次定金共4万元。第五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增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装修费用共262500元。第六组、退租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租申请。第七组、彩色照片,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提供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条件。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五组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合同的来源、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核实;装修是原告的经营成本,被告无须赔偿。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申请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对证据七有异议,彩照上显示的燕赵都市报日期不能证明是当时的日期,是否是现场照片和拍摄时间均不能查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四、五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六、七组证据,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华城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欣辉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城公司系被告李欣辉委托的代理人。原告七彩公司经与被告华城公司协商,租赁被告李欣辉的商铺。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初步签订了《商铺定租单》,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四期创鑫华城G商业一、二、三层,经营珠宝、家具、办公,租赁建筑面积2614.43平方米,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定金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河北银行向被告华城公司交付定金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正式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确定了《商铺定租单》的内容,进一步约定了租赁期限为8个租约年,第一个租约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此类推,第八个租约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其中约定第一个租约年租金为2509853元,优惠免租期为6个月,实际应付租金为1254927元。约定原告应交付押金4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缴纳押金(含之前定金)420000元,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313732元,共计733732元。被告将四期创鑫华城G商业一、二、三层交付原告,原告已进行部分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三个月的缔约准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正式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其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承诺的开业日期一再推迟,原告承租的商铺前面的道路等附属设施未修整完毕,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正常开业经营。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纵观合同的内容对此也没有约定,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租金313732元,押金420000元,广告发布费40000元,装修费262500元,共计1036232元,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华城公司的请求,被告华城公司系被告李欣辉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华城公司未超越代理权限,故该公司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李欣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七彩胭脂玉器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6元,由原告河北七彩胭脂玉器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禹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