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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坤,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许某坤购进12张他人身份证和他人信用卡,并伪造了“上海才松堂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金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八枚公司印章,准备用于销售假发票之用。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许某坤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X园XX栋XXXX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上海才松堂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金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八枚公司印章、他人的12张身份证、他人的12张银行卡以及群发器、电脑、制章机器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坤。经鉴定,查获的“上海才松堂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金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银行卡、印章、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许某坤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坤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许某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身份证12张、银行卡12张,依法予以发还;随案移送的群发器7台、电脑主机4台、印章机器1台、公司印章8枚、增值税发票1份,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某坤上诉、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又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已认定许某坤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许某坤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