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3时许,丁卡飞(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南太路1号生猪屠宰场购买猪肉时,因琐事与屠宰场三号摊位小工叶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即电话联系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要求带人前往屠宰场帮忙。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又分别联系石某、朱某某(均已判刑)、阿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共同前去帮忙,并同张某某等人至阿某某工作的网吧内拿取了钢管等打架工具。后由王某某、李某、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驾车将上述人员送至屠宰场并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丁卡飞、石某、朱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冲进屠宰场殴打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叶某某等人,并致黄某某、黄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所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因外伤所致左手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叶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石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某、丁卡飞、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