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永平、黄玉帮、刘峻宇与孙富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刘峻宇,黄玉帮,孙富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周永平,女。原告刘峻宇,男。原告黄玉帮,女。委托代理人周永平(系黄玉帮近亲属),女。被告孙富太,男。委托代理人起永新(系孙富太近亲属),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C52幢。负责人周珈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原告周永平、刘峻宇、黄玉帮诉被告孙富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平、刘峻宇及黄玉帮委托代理人周永平,被告孙富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起永新,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29日,三原告亲属刘文忠驾驶云EXXX**号二轮摩托车从仁和区平地镇白拉古村糯巴沟社往白拉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地镇白拉古村旧村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孙富太驾驶云3403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文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孙富太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黄玉帮生活费40560.75元,被抚养人刘峻宇生活费27040.5元,摩托车维修费395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28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87267.85元;2.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富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富太协商解决纠纷相关情况。3.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周永平、刘峻宇为农业人口,黄玉帮为非农业人口。4.处理事故支出相关费用单据41张,欲证实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2046.6元。5.办理土葬支出费用清单1份,欲证实原、被告已就丧葬费协商好而不在本案中主张。6.死者刘文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欲证实刘文忠因死亡,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受损,被告应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对原告主张孙富太支付的6万元均作为丧葬费不予确认;证据4中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就餐费等费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孙富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预支给原告6万元,不能按丧葬费对待,另我还垫付交通费330元,生活费1340元,处理遗体相关费用3330.65元(包括医疗抢救费430.65元、支付殡仪馆费900元及定金2000元),对刘峻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已成年,认可黄玉帮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餐费用不真实,双方负同等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富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欲证实被告孙富太预支给原告6万元。2.发票14张,欲证实被告孙富太垫付原告在平地相应的生活费1340元。3.交通费票据,欲证实被告孙富太支付交通费330元。4.处理遗体相关费用票据,欲证实被告孙富太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330.65元。5.拖车施救费等票据,欲证实孙富太车辆受损情况。6.保险单1份,欲证实孙富太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实际费用没有这么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孙富太提交的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孙富太所有的云34032**号大中型拖拉机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孙富太垫付医疗抢救费430.65元,死者生前居住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玉帮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儿子即刘峻宇不属于法定赔偿对象,对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同意按原定损的1800元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刘文忠系原告黄玉帮之子,与原告周永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峻宇系死者刘文忠和周永平婚生子,原告黄玉帮丈夫已去死多年,其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云3403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孙富太所有。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死者刘文忠驾驶云EXXX**号二轮摩托车从仁和区平地镇白拉古村糯巴沟社往白拉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地镇白拉古村村道旧村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孙富太驾驶云3403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文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孙富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永平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责任认定复核申请,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适当,即刘文忠、孙富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在处理刘文忠死亡事宜中,被告孙富太支付医疗抢救费430.65元、支付殡仪馆费900元及定金2000元,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在仁和区平地镇生活费等1340元,支付了死者家属部分交通费,另还向原告先期赔付了6万元;原告向殡仪馆支付费用为8976元,其中2000元是孙富太预交的定金。就赔偿事宜,经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95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按1800元赔付。另查明,死者刘文忠生前系云南省城镇居民。四川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孙富太所有的云3403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文忠因交通事故致死,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富太在被告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刘文忠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对该意见予以确认;而诉请对已成年的刘峻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玉帮居住、生活于城镇,二被告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同意按180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称被告孙富太已支付的6万元属丧葬费,无证据证实,孙富太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玉帮有成年子女4个,则原告黄玉帮的生活费为40560.75元(18027元/年×9年÷4人)。原告支付摩托车运输费900元(260元+150元+4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共计5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刘文忠与被告孙富太均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费用为6976元,被告孙富太垫付殡仪馆费900元及定金2000元、生活费1340元,酌情认可垫付交通费200元,则孙富太垫付费用共计44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财产损失费1800元,另外,由被告孙富太垫付医疗抢救费430.65元,其可自行向其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则余款为458345.25元(487620元-11万元+22848.5元+40560.75元+900元+5千元+6976元+4440元),扣除孙富太已预付6万元,则被告孙富太还应赔偿原告169172.63元(458345.25元÷2-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平、刘峻宇、黄玉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项损失111800元;二、被告孙富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平、刘峻宇、黄玉帮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等合计169172.63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平、刘峻宇、黄玉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4元,减半收取4022元,由原告周永平、刘峻宇、黄玉帮承担1921元,被告孙富太承担2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