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丈八寺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4********,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陕DC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旬邑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旬邑县信合十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袁某血样鉴定,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37.60mg/100ml;经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袁某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陕DC1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查询单及被告人基本信息等材料、被害人李某身份证及李某、证人袁某锋、袁某龙三人常住人口查询单、诊断证明书、公证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袁某锋、袁某龙证言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血样中检出其乙醇含量为237.6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七个月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