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荣胜与黄世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黄世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陈荣胜,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84930095-0负责人:蒋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芳,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荣胜诉被告黄世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胜诉称:2015年4月26日,黄世芳驾驶自有皖A9H8**号小型客车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KM+400M处与前方陈荣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陈荣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37.52元。陈荣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黄世芳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责任承担及电瓶三轮车受损的事实;3、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10718.12元,住院15天;4、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100元;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1处9级,1处10级,“三期”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6、车辆损失发票,证明车损238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4000元;8、证人刘正武、骆国平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庭审中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车主黄世芳承担。另外原告诸多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医疗费发票,其中公物租赁费140元与本案无关,住院时间应该是14天;证据4是单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5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证明;证据7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8原告应提供书证。保险公司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公物租赁费14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护理人员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本地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报告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本院予确认;证据6车辆修理发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电瓶三轮车受损,该发票是原告修理电瓶三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确认。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证据8虽两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的书面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黄世芳驾驶自有皖A9H8**号小型客车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KM+400M处与前方陈荣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陈荣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无为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医疗费用10578.12元,支付公物租赁费14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1处构成9级伤残,1处构成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150天,电动三轮车修理238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黄世芳驾驶皖A9H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及电动三轮车受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世芳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A9H8**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黄世芳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造成节荣胜多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芜湖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即10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损失问题鉴于庭审中原告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我市农林牧副渔27185元/年计算即74.5元/天(27185元/365天)。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庭审中对陈荣胜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据此,原告涉及赔偿项目和费用:医疗费10578.12元,公物租赁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20年*(20+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6140元[2100+(150天-135天)*104元]、误工费13410[180天*74.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380元,以上合计:105045.32元。被告黄世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荣胜各项损失105045.32元;二、驳回陈荣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承担1200元,陈荣胜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